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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杨智超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超,鲁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智超,男,生于2004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郝广辉,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朱聚红,女,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原告杨智超不服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无提出缓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李三光审判员  陈玺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