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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第241号原告关某某,男。被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志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离开家庭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关紫辰。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与日俱增,婚后共同创造幸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证据二、分居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财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三套房屋、一台斯柯达小车。证据三、双方共同生活的照片,拟证明夫妻双方婚后生活幸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分居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财产信息、双方共同生活的照片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女儿关紫辰出生。婚后双方共同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共同拥有三套房屋,一台斯柯达小车。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生育并共同抚养女儿,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多有口角,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若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方式,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