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骆建柏等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柏,龚远英,三骆国珍,四骆东芳,五骆东波,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一骆建柏,男,汉族,1943年12月14日生。原告二龚远英,女,汉族,1948年8月12日生。原告三骆国珍,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原告四骆东芳,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生。原告五骆东波,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生。上列原告一至原告四委托代理人骆东波即原告五。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建柏、龚远英、骆国珍、骆东波、骆东芳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东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骆小荣与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骆小荣购买上海市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号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第2F-23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款合计238,95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2010年5月底交房,如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未按约交付商铺,骆小荣2014年11月13日因病过世。五原告为骆小荣近亲属,故五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骆小荣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2、被告返还五原告购房款128,959元;3、被告承担占有房款期间利息(以128,95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2011年6月底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骆小荣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第2F-238号商铺,底层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基价11,748.2元/平方米,总价238,959元。原告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128,959元,剩余房款根据正式售房合同条款及银行按揭条件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底完工交房。合同另约定三年包租,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进行三年逐年返租,第一年返还总房款的6%;第二年返还总房款的8%,第三年返还总房款的10%。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骆小荣支付被告128,959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骆小荣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直系亲属为原告骆建柏、龚远英、骆国珍、骆东波、骆东芳。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取得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由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骆小荣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应视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再行提出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由骆小荣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建柏、龚远英、骆国珍、骆东波、骆东芳购房款人民币128,959元;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建柏、龚远英、骆国珍、骆东波、骆东芳以人民币128,95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骆建柏、龚远英、骆国珍、骆东波、骆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