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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淮标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淮标,男,199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玉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曾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培玲,女,199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燕婷,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婷婷,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于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冒充中国邮政、北京警察及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要求升级银行卡为由,让被害人王×1(女,44岁,北京市人)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9789元。二、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采用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徐×(女,30岁,河南省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商厦边上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16789元。三、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采用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周×(女,45岁,重庆市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6号凯旋大厦A座工商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骗取被害人周×人民币5868元。四、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采用相同手段让被害人田×(女,21岁,山西省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信德苑小区外农业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骗取被害人田×人民币9918元。五、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于2014年1月8日11时许,采用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夏×(女,23岁,吉林省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工商银行朝阳支行ATM机上按指示操作银行卡,骗取被害人夏×人民币19684元。六、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王×2(另案处理)、王×3(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16日至25日,以采用计算机软件拨打电话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计拨打诈骗电话达到4****人次。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汇景小区6栋701号将正在进行结伙诈骗的被告人林淮标等8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淮标对起诉书中的前五项指控予以否认。被告人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淮标的辩护人提出,凭电脑中的拨打记录以及黄玉泉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林淮标参与了指控的前五起犯罪。鉴于林淮标系从犯、未遂犯,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泉的辩护人提出,黄玉泉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玲的辩护人提出,王培玲系从犯、未遂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在电话中冒充中国邮政、北京警察及中国银联的工作人员,以要求升级银行卡为由,让被害人王×1在位于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以此骗得王×1的人民币9789元。二、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徐×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华联商厦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以此骗得徐×的人民币16789元。三、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周×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6号的凯旋大厦A座内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以此骗得周×的人民币5868元。四、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让被害人田×在位于本市西城区鸭子桥的信德苑小区外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按照指示操作银行卡,以此骗得田×的人民币9918元。五、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让被害人夏×在位于本区朝外大街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ATM机上按指示操作银行卡,以此骗得夏×的人民币19684元。六、2014年2月17日至25日,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纠集被告人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汇景小区6栋702号继续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其间,被告人等利用计算机软件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人次。2月25日,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等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1、徐×、周×、田×、夏×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了该五人在分别接到诈骗电话后钱款被骗的事实。2、证人王×2、王×3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受被告人林淮标纠集到上述地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事实。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了其受被告人林淮标纠集到上述地点准备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事实。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等人在上述地点(第六起)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至25日,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等人利用计算机软件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人次。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各自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黄玉泉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黄玉泉在侦查阶段就对被告人林淮标参与了前五起电信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玉泉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淮标所提未参与前五起犯罪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林淮标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第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淮标、黄玉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培玲、陈燕婷、王婷婷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加之该起犯罪尚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婷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玉泉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以及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被告人黄玉泉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淮标的辩护人所提林淮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培玲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王培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案之款分别予以发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淮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培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燕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王×1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徐×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周×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田×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夏×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