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行��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太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太,廊坊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太,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阳区。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兵,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燕,女,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地籍科科长。上诉人刘志太因撤销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刘志太颁发廊集建(宅籍)字第102380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72.99平方米。2001年换发新证时,廊坊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廊集用(2001)字第003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却将土地面积登记为750.7平方米。2013年经被告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在原有宅基地东侧新建建筑物,占地400平米,该400平方米土地未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亦未经依法审核批准。故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原登记确有错误,作出土地更正通过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维持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土地更正通知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维持其变更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更正通知书》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志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7192号,宅基地面积为290平方米。1992年4月14日,廊坊市广阳区薛家营村统一进行了有偿使用丈量工作,上诉人刘志太宅基地丈量后面积为372.99平方米。上诉人刘志太在补交了有偿使用相关费用后,廊坊市人民政府按照372.99平方米于1994年5月13日为刘志太颁发了廊集建(宅籍)字第102380号土地使用证。此后,上诉人在原有宅基地东侧建房,占地面积约400平米。2001年4月9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换发新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廊集用(2001)字第003**号,土地面积为750.7平方米,权属来源是廊集建(宅籍)字第102380号土地使用证,但增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相应的审批资料。2013年10月21日,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街道办事处薛营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刘志太未向村委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私自在原宅基地东侧建房,占地面积约400平米,2000年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做地籍调查时,未对该占地情况向村委会核实,刘志太未向村委会交纳过任何占地费用,恳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对刘志太宅基地情况进行调查,对超占面积���分给予更正。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确有错误,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土地更正通知书:你(刘志太)持有的廊集用(2001)字第03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阅登记材料、调查资料,认为原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报请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更正登记。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持廊集用(2001)字第003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局将依法公告废止廊集用(2001)字第003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廊坊��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对刘志太持有的廊集用(2001)字第003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4月9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换发新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廊集用(2001)字第003**号,土地面积为750.7平方米,权属来源是廊集建(宅籍)字第10238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72.99平方米,但增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相应的审批资料。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经查阅登记材料、调查资料,认为原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报请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土地更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更正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