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永华与谢木水、车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华,谢木水,车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戴永华,女,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木水,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车淑琴,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戴永华诉被告谢木水、车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木水、车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华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谢木水向原告戴永华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13日,被告谢木水又向原告戴永华借款6万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戴永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车淑琴系被告谢���水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12600元(本金3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200元;本金6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102600元。被告谢木水、车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谢木水向原告戴永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戴永华借到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月息2分。”2014年9月13日被告谢木水再次向原告戴永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戴永华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月息2分。注2013年11月23日,信用卡号4687号消费借支陆万元。”被告谢木水向原告戴永华支付了3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谢木水与被告车淑琴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及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永华提供的借条二张、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戴永华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谢木水、车淑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戴永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戴永华与被告谢木水的二次借贷行为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木水尚欠原告戴永华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戴永华要求被告谢木水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戴永华与被告谢木水在二张借条上都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故原告戴永华要求被告谢木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木水已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一个月,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谢木水未支付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故应从双方约定之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木水与被告车淑琴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车淑琴也应与被告谢木水共同承担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义务。被告谢木水、车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永华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永华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谢木水、车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谢木水、车淑琴负担(该款原告戴永华同意先行垫付,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永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