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张跃荣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忠,贺东霞,张跃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忠,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东霞,女,住址同上。系王永忠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荣,女,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忠、贺东霞为与被上诉人张跃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亦为上诉人贺东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4元,退还上诉人王永忠、贺东霞。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