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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翁业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张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翁某某,张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理人:翁立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安徽省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芳,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张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签收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翁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2015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其与翁某某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