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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吉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吉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街县财政局5楼。法定代表人田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伍,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房产公司”)诉被告李吉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被告李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房产公司诉称,2001年4月被告李吉伍之母周素清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华街12号楼2-1号住房用于居住,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周素清一直未搬走。2008年3月周素清去世后,被告李吉伍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签,也不缴纳房租。为此,原告磐石房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华街12号楼2-1号房屋归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损失738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伍辩称,首先原告磐石房产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应该起诉其母周素清;其次只有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时,被告才会支付房租;再次被告经济条件差,子女也不管他。如果政府为其安排一套廉租房,那么被告就愿意搬。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李吉伍之母周素清与原告磐石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华街12号楼2-1号住房(计租面积44.02平方米),2004年合同到期后周素清一直占用此房屋。在2008年3月周素清去世后,被告李吉伍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签,也未缴纳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催缴通知书、续签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李吉伍未经原告许可,无权占有原告房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因被告李吉伍的无权占有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李吉伍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房屋损失认定,可依据周素清与原告磐石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资中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续签合同通知书本案争议房屋月租金79.24元(1.80元/平方米×44.02平方米)。因此,房屋总损失为79.24元×12月×6年=570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南华街12号楼2-1号房屋;二、被告李吉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损失5705.28元;三、驳回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吉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资中县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