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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蓝小锋与珠海前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蓝小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039。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娜。被告:珠海前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军平。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来为被告提供五金喷涂的加工服务。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58454.2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还清,但分文未还。被告的欠款有事实依据,应当支付款项给原告,而且,其未能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付。经追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共58454.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8454.2元×6.66%÷365天×638天=6804.2元),直至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付款计划》。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加工五金机件的喷涂加工服务关系。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喷涂加工费共58454.2元,并在该计划书上承诺在于2013年3月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是被告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和承诺,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加工五金机件喷涂加工的业务关系,但被告没有按约或者交易习惯返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共58454.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货款欠款5845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前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小锋支付加工款共58454.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货款欠款5845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一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珠海前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朱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