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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郝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87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腊月举办婚礼,2007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夫妻间聚少离多,还经常在电话里吵架,毫无感情可言。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我在外打工是为了挣钱养家,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举办婚礼,2007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和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