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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明,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5********,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72号之二,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山”(地名)以23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支改装射钉枪及一百发射钉弹,后不定期携带所购买的改装射钉枪上山,并被三江县某乡某村某屯村民龚某忠发现。2015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龚某忠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收购废旧时,吴某明在其住所内以350元的价格将其之前所购的改装射钉枪及剩余射钉弹卖给龚某忠。龚某忠于2015年1月29日在某乡某村某屯将其向吴某明所购买的改装射钉枪、射钉弹上交至公安机关。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吴某明买卖的改装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明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在三江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山”(地名)以23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支改装射钉枪及一百发射钉弹,后不定期携带所购买的改装射钉枪上山,并被三江县某乡某村某屯村民龚某忠发现。2015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龚某忠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收购废旧时,吴某明在其住所内以350元的价格将其之前所购的改装射钉枪及剩余射钉弹卖给龚某忠。龚某忠于2015年1月29日在某乡某村某屯将其向吴某明所购买的改装射钉枪、射钉弹上交给公安民警。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吴某明买卖的改装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明持有枪支被他人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9日欲到吴某明家中对吴某明进行拘传,吴某明不在家,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回家,吴某明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买卖枪支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改装射钉枪的照片一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龚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吴某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吴某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龚某忠提交的改制射钉枪1支、射钉弹19发,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郑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