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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德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0号原告:赵德志。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德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兴达公司的起诉)的驾驶员刘海峰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员杨有珍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3,570元;二、被告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00,261元(兴达公司已给付2,056.40元,实际尚需298,204.60元;(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费计414,858.5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兴达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原告赵德志向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兴达公司未能履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终止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协助义务,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兴达公司所有的鲁D×××××和/鲁D×××××挂,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50,000元。由于兴达公司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又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98,20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请求。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执字第117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通知书、保险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兴达公司所有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个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兴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德志受伤,经法院审理后,兴达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261元,已给付2,056.4元,尚需给付298,204.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兴达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法院执行庭依法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到期履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7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载明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414,858.5元,根据被告与兴达公司的保险合同,商业险为550,000元,剩余的商业险给付额度不足15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兴达公司所有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个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0月25日,兴达公司的驾驶员刘海峰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及杨有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有朋及车上乘员杨有珍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3,570元;二、被告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00,261元(兴达公司已给付2056.40元,实际尚需298,204.60元)”;(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德志医疗计414,85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德志向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了(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兴达公司未能履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案执行未果。另查明,原告庭前撤回对兴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兴达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所有的鲁D×××××/鲁D×××××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兴达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害,且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自判决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兴达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向被告主张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兴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德志保险金2982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吉慧人民陪审员  於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