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约0.6克;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面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0.358克,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蔡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手机通话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查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