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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云齐与赵皇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齐,赵皇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云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皇秦。原告李云齐与被告赵皇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齐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赵皇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秦皇岛誉隆祥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钢构彩钢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交给被告验收并使用后,被告却拒绝将工程余款53000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接原告催款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000元。被告赵皇秦辩称,厂房的完工日期是2014年7月底,现在也算是已正式使用,但工程质量目前有三个问题,彩钢上有漏水渗到墙面,钢栓链接部分不吻合,彩钢有锈蚀。2014年10月底,与原告联系过,但没有解决。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3000元”;第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赵皇秦)拨付工程总价的约20%(即伍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李云齐)完成所有钢构件制作进入施工现场安装两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25%(即六万元整)作为进度款,主钢结构安装全部完成后五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约30%(即柒万元整)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五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约15%(即肆万元整),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壹万叁仟元)一年内付清。”被告赵皇秦经质证,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五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钢构彩钢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合格也应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照片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发包方赵皇秦(甲方)与承包方李云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李云齐包工包料负责为赵皇秦建钢构彩钢厂房,总价款233000元。厂房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赵皇秦已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李云齐前三项工程款180000元,后两项工程款53000元被告赵皇秦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自2014年9月即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已经验收。被告赵皇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李云齐工程款总价约15%即40000元。余款13000元双方已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未到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皇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云齐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国审判员 倪立存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