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伟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胡伟峰。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胡伟峰与被告何广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广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峰诉称,2013年9月27日17时05分许,何广林驾驶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黄路东约300米(陈桥路)路口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因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35.4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停车费1,872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6,287.40元;要求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如果还存在超出部分,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愿意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对鉴定费、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对施救费,只认可其中250元的牵引费;对手机损失,认为原告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05分许,何广林驾驶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6人)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黄路东约300米(陈桥路)路口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L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车上人员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35.4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其中牵引费4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另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9,0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伟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头胸腹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宋珍食品店担任驾驶员工作。还查明,浙D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以其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明显过低为由,申请对其车辆由第三方再重新予以评估。故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评估标的沪CLXX**五菱牌LZW6431MF小型普通客车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RMB:26,800元整)”。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宋珍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635.4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天,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批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5,36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天,确认为2,947.17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6、手机损失,原告主张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在事故中遭损,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停车费1,872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但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需承担。8、施救费700元,系原告为施救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662.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235.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427.1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5,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50%即12,75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41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伟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0,412.57元;二、驳回原告胡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共计1,6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伟峰负担1,04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