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都艳秀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艳秀,大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艳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上诉人都艳秀因诉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都艳秀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定程序,对原告都艳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大公刑罚决字(2014)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都艳秀以反映省、市、县三级法院判案不公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都艳秀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大公(现)行罚决字(2014)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都艳秀处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都艳秀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维持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