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无职业。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斌于2014年8月19日早上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文书巷13号一楼,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单某的家中,窃得房内桌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宏基牌i5笔记本电脑1部。被告人张斌于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斌于2014年8月19日早上8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文书巷13号一楼,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单某的家中,窃得房内桌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宏基牌i5笔记本电脑1部。上诉人张斌于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斌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