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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士喜与李士红、方德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喜,李士红,方德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李士喜,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系该法学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李培付,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士喜儿子。被告:李士红,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德芳,女,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士红妻子。原告李士喜诉被告李士红、方德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喜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李培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红、方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喜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花去医疗费4300余元。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对李士红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方德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关于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98元、护理费1597.9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7361.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受到行政处罚事实;三、阜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四、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李士红、方德芳辩称:2015年3月7日吃过早饭,我们与原告儿媳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是被其孙子叫到现场的,原告到现场时,我们已经走了,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二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李士红因土地纠纷与原告李士喜儿子李培付、儿媳王丽发生争执,后被告方德芳参与争执。争执中,二被告致王丽身体受伤,被告李士红将王丽佩戴的银手镯撸掉扔到沟里丢失。后原告李士喜闻讯赶到事发现场,并对被告李士红进行打骂,被告李士红在与原告李士喜相互厮打中致原告李士喜受伤。原告李士喜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挫裂伤、胸腹壁及骼部及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南公(段郢)行罚决字(2015)492号和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德芳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李士红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323.98元。另查明,原告李士喜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培敏护理,李士喜与李培敏均为安徽省农村居民。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天按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被告李士红致原告李士喜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卷宗部分材料和原告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李士红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方德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方德芳参与致伤原告,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23.9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664.50元(66.58元/天×25天),原告仅主张1597.92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仅主张72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确定为360元,原告要求赔偿72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7001.90元(4323.98元+1597.92元+720元+360元),应由被告李士红赔偿。由于原告李士喜先对被告李士红进行打骂,且其是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士红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计款5251.43元(7001.90元×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喜各项损失5251.43元;二、驳回原告李士喜对被告方德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李士红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