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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新与被告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新,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刘彦新,男,汉族,农民,1966年12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顾先锋,女,汉族,农民,1963年2月出生,住哈密地区。系原告刘彦新妻子。被告:晏成,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县三塘湖风电项目部负责人。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俞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艳丽,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彦新与被告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新的委托代理人顾先锋,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新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国电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塘湖风电场升压站工程后,被告晏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有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吊装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9250元被告晏成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4月,被告晏成再次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国电办公楼上顶吊装,每天的吊装费2500元,原告干了三天,共计劳务费7500元,被告未结账也未打欠条。以上两笔合计167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诺付款,但至今拖延不付,被告晏成现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刘彦新与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晏成也不是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刘彦新要求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彦新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晏成出具给原告刘彦新的欠据1份,金额为925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经原告刘彦新申请,调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巴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国电哈密能源三塘湖风电一期49.5MW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是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以及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晏成系内部管理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债权具有共同给付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晏成出具的欠据,系原始凭证,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被告晏成与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关系,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刘彦新为被告晏成承包的国电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塘湖风电场升压站工程吊装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每天的吊装费为2500元。被告晏成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9250元,被告晏成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载明:“欠刘彦新吊车费9250元(玖仟贰佰伍拾元)晏成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持以上欠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所欠劳务费16750元。另查,国电哈密能源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国电哈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再查,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将三塘湖风电升压站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晏成,该土建工程项目均由被告晏成负责,双方就转包关系订立了“国电哈密三塘湖升压站土建工程内部管理与施工责任协议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2013年4月劳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彦新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9250元,有被告晏成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彦新是为被告晏成承包的三塘湖升压站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根据被告晏成与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内部管理与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工程所需的材料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晏成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亦应由被告晏成承担。且在双方结算时,原告也是与被告晏成进行结算的,并有被告晏成所出具欠条为证。故被告晏成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另该工程承包方是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虽内部承包给被告晏成,但其工程款的结算也是通过该公司账户,故被告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亦有义务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晏成、被告中建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彦新劳务费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原告刘彦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党培红审 判 员  田 英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