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宣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宣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6号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刘祥水。被告:宣宝兰。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宣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建华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宣宝兰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宣宝兰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宣宝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宣宝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宣宝兰向原告刘建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同年4月6日,被告宣宝兰向原告刘建华出具借条2份,确认其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元。被告宣宝兰共计向原告刘建华借款40000元未归还。后虽经原告刘建华多次催讨,但被告宣宝兰至今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宣宝兰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宣宝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宣宝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建华提出的要求被告宣宝兰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宝兰归还原告刘建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宣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