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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巧云与唐安华、张玉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云,唐安华,张玉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胡巧云,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安华,居民。被告张玉街,居民。原告胡巧云诉被告唐安华、张玉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云的委托代理人仲帅、被告唐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云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唐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街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唐安华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被告张玉街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未给付款项。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安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玉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安华辩称:被告唐安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玉街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张玉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唐安华向原告胡巧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巧云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4%),借款用途:木材加工,借款时间:2013年2月1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张玉街为唐安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还款责任,决不反悔。)借款人签字:唐安华,担保人签字:张玉街”。后被告唐安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原告款及利息。被告张玉街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因被告唐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巧云与被告唐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玉街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玉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