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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申鹏,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05时50分许,驾驶员乔宏驾驶晋B771**、晋BG7**挂车行驶于大运高速公路太原--大同方向六公里处,牵引车头右侧后轮里轮爆胎起火,火势蔓延将牵引车两侧后轮烧毁,部分钢梁过火变形。挂车前部过火。起火原因为牵引车右侧后轮刹车蹄和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轮胎而引发此起火灾。事发后,由大同市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后又经过修理厂的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为104060和28890元,修理费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又支付评估咨询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为晋B771**(保单号为805012014140227001728)和晋BG7**挂(保单号为805012014140227001731)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84994元和66402元。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火灾所造成的晋B771**和晋BG7**挂车修理费132950元、施救费1200元和评估费6000元,合计1401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消防南郊大队开源中队证明,证明事故的成因及原告车辆因火灾受损。2、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3295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花费1200元。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且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火灾损失险情况。被告辩称,1、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情况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并且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范围及损坏程度均不认可,并且鉴定结论偏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施救费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不予赔付。4、原告所投险种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自然损失险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771**和晋BG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主车责任限额284994元和挂车限额为66402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5时50分许,乔宏驾驶晋B771**、晋BG7**挂欧曼牵引半挂车行驶于大运高速公路太原--大同方向六公里处,牵引车头右侧后轮里轮爆胎起火,火势蔓延将牵引车两侧后轮烧毁,部分钢梁过火变形。挂车前部过火有烟熏痕迹。车辆前部及后部保持完好,未有过火痕迹。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牵引车右侧后轮刹车蹄和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轮胎而引发此起火灾。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同市消防支队永泰中队证明晋B771**、晋BG7**挂半挂车发生火灾。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771**车辆损失104060元、晋BG7**挂半挂车车辆损失2889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鉴定价值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不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施救费,原告要求12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771**、晋BG7**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当在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0150元。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认为应当免赔20%,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申鹏14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