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建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建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丙。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要相互沟通交流,化解分歧,双方应从自身因素查找矛盾根源,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