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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蕾。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平。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和平。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被告:金和平。被告:赵双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2201200000027),约定: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06)3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20万元;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乐土他项2012第427号)。2012年9月20日,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200000210),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8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1月29日,被告金和平、赵双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8808510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2281114),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9%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7.74%,贷款期间利息不做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了4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262300元、复利52061.73元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日利息、复利合计为314361.76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26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06)3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为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工商变更情况、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欠息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合同期内利息262300元、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日为52061.73元,剩余复利以26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乐成镇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06)3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20万元内(抵押合同号:ZD9012201200000027)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8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ZB9012201200000210)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金和平、赵双和在最高额25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ZB901220108808510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和平、赵双和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100元,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负担59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普金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和平、赵双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