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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张巧林、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巧林,张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幢1室。法定代表人姚庆海,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林。被告张春林。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盛合作社)与被告张巧林、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林、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巧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巧林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接受原告加收罚息50%,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春林自愿为张巧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张巧林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巧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625‰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张春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巧林、张春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鼎盛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张巧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特向甲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叁拾万元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用其经营收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愿接受甲方加收罚息50%,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按月计息并及时归还利息。被告张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内容为:我本人自愿为张春林的借款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如借款逾期不还,由我本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所欠本息(含加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支的一切费用,本人决不反悔(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特此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另查明,被告张巧林已经支付原告鼎盛合作社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林向原告鼎盛合作社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巧林向原告鼎盛合作社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张巧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巧林就逾期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张巧林按原约定利率加罚息50%,即按月利率20.625‰计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加罚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巧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鼎盛合作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巧林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即已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张春林应对被告张巧林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巧林、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巧林支付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张春林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张巧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42元,由被告张巧林、张春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