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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武夷天圣彩印有限公司与许忠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武夷天圣彩印有限公司,许忠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武夷天圣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章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科,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智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武夷天圣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1149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25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给许忠科。二、驳回天圣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天圣公司负担。判后,天圣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月平均工资1600元的标准向许忠科支付工伤待遇。其理由为许忠科系第一天上班,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月工资16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询问笔录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许忠科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要过错,法院判决应兼顾社会公平。许忠科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天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章寿在二审中确认许忠科一审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所作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圣公司虽主张许忠科事发时在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但未对此举证,也与其在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关于许忠科月工资5000元的陈述不符,其在一审指定质证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忠科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圣公司主张许忠科自身负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圣公司对劳动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劳动者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为劳动者操作的过失受到影响。故对天圣公司主张本院处理本案应考虑许忠科本人的过错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武夷天圣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