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程书霖诉鲁显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程书霖。委托代理人:黄力、胡晓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显彪。委托代理人:王景、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书霖诉被告鲁显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胡晓燕,被告鲁显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书霖诉称,原告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鲁显彪经营的小鲁重型汽修配处从事汽修工作。同年5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进行汽修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铁屑溅入左眼内。受伤后,原告主要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无奈只好提前出院进行门诊治疗。此次受伤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打击,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费用。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予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1112.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显彪辩称,原告程书霖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至多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程书霖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的其中一次住院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进行了报销。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程书霖在为被告鲁显彪经营的汽修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修理大货车的变速箱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直接敲打轴承,导致由于撞击产生的铁屑不慎溅入左眼。当晚,原告程书霖没有到医院就诊。次日,被告鲁显彪陪同原告程书霖在一小诊所就诊,但医生说没有什么大事,双方都没有到大医院就诊。2014年5月12日,原告程书霖自行前往解放军94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280元。同日,被告鲁显彪陪同原告程书霖继续前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于次日至同年5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88元,住院费12447.13元,合计12735.13元。原告程书霖本次住院期间,被告鲁显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程书霖出院后,将本次住院的医疗发票在江西省新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了医疗费3861.9元。2014年7月1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程书霖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书霖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9000元整。原告程书霖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程书霖出院后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程书霖多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784.2元。另外,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程书霖多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5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53.91元,住院费13620.72元,合计14374.63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鲁显彪对原告程书霖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书霖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程书霖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解放军94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门诊病历(2014年5月12日)一份、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程书霖提供的由南昌市青云谱区徐家坊街道新丰社区居委会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显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程书霖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程书霖与被告鲁显彪之间系提供劳务、接受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书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具有从事汽修工作五六年的师傅,在晚上从事汽修的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工作环境,确保安全工作,由于未能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导致作业时铁屑不慎溅入左眼,对其眼睛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鲁显彪作为授受劳务方,未为员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致使原告程书霖在作业过程中眼睛受伤。对此,被告鲁显彪负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鲁显彪依法应承担原告程书霖8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程书霖自行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程书霖合理的人身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173.96元,扣除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的3861.9元,尚有24312.06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312.0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营养期虽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但原告只住院治疗9天,且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受伤,同年8月15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726元(10117元/年÷360天×97天);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期虽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但原告只住院治疗9天,且出院医嘱未有需要护理的意见,因此,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3元(10117元/年÷360天×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治病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程书霖合理的人身损失共计82889.06元。由于被告鲁显彪对于原告程书霖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鲁显彪需要赔偿原告程书霖66311.2元,由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6311.2元。对于原告程书霖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显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程书霖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6311.2元;二、驳回原告程书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56元,由原告程书霖承担956元,被告鲁显彪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