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矫建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矫建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建林,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矫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艳、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国银公司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国银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被告10辆“同力”牌非公路自卸车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共计55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租金1100000元,后期租金4400000元分18期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每月支付租金260757.94元。当日,原告向同力公司出具《推荐客户机租金担保、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同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11月20日,国银公司向被告交付上述自卸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国银公司租金,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租金共计22407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24070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同力”牌非公路自卸车十台,单价550000∕台,共计5500000元,首付款1100000元,保证金440000元,运杂费、GPS费、保险费及管理费等408750元,首付款项共计19487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项194875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余款4400000元按照另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处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十台自卸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同力公司(生产商)、宁夏同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经销商,以下简称同兴达公司)及被告矫建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已经与经销商签署了合同购买了经销商的3台“同力”牌自卸车并已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650000元,承租人已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尚欠车款1320000元,承租人同意将上述3台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转让价款为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款,其中首期车款的金额与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的首付款相同,该款与出租人应收承租人的首期租金相互抵消,后期车款由出租人专项用于支付承租人尚欠经销商购车款;出租人将受让的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18个月,首期租金330000元按照上述方式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首期车款相互抵消,后期租金1320000元每1月支付一次,共18次,每期租金为78227元,生产商应向出租人交存并用于担保承租人按期足额偿还租金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后期租金的10%,即132000元。同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宁夏同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经销商)及被告矫建林(承租人)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就承租人购买的另外7台“同力”牌自卸车拟向出租人以车辆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除车辆总价款、首期车款、后期车款及租金总额、首期租金、后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与前一合同不同外,其它内容与前一融资租赁合同一致。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矫建林尚欠原告首付款948750元,分3个月付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陕西同力公司出具推荐客户及租金担保、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矫建林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同力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12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垫付证明,载明原告共为矫建林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240702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同力”牌非公路自卸车十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48750元、利息100000元及垫付租金2240702元,共计3289452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9个月付清,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0日前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689452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同兴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与国银公司、陕西同力公司、矫建林签订的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受原告委托签订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人应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推荐客户及租金担保、回购担保承诺函、融资租赁垫付证明、验收证明书、欠款欠据、还款承诺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非公路自卸车买卖合同》、原告与国银公司、陕西同力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自卸车后,被告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2240702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该承诺书确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24070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矫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