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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非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文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文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非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海虹,局长。被执行人陈文岳。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与被执行人陈文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舟普卫计征字(2014)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2626元并依法支付该款欠缴之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舟普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房产、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就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