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执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147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黄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62万元,剩余188万元未执行,现等待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友全审判员  马宏成审判员  罗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