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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段治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段治明,马莹,邴长路,王栓妮,段长安,范小玲,段治海,高飞燕,段长保,马香利,张根上,段冬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修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裴军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段治明,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马莹,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邴长路,男,1962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栓妮,女,1960年2月11出生。被执行人段长安,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小玲,女,1964年6月4出生。被执行人段治海,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飞燕,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段长保,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香利,女,1973年10月3出生。被执行人张根上,男,1958年12月6出生。被执行人段冬花,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修证经字第3875号公证书,(2015)修证执字6号执行证书,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段长安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存款账户,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冻结,冻结后仍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段长安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存款账户。二、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段长安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分理处存款账户。三、划拨被执行人段长安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存款账户中44000元至修武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四、划拨被执行人段长安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分理处存款账户中2000元至修武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保平审判员  康 健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