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6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6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张文旭,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印刷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包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印刷公司为药业公司承印“盐酸川芎嗪注射液/曲克芦丁注射液”的药物包装盒各100万个。合同单价为每套0.09元,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上述包装盒按照药业公司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药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至今拖欠印刷公司180000元加工费未付,故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药业公司给付印刷公司加工费180000元;2.判令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药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该合同印刷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第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压批结款,也就是在下次供货时结清上批货款,并且是由印刷公司先出具增值税发票,药业公司才以银行承兑的方式付款,到目前为止,印刷公司没有向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对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延迟交付货物,印刷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才交货,因此药业公司不应付款,如果以后终止合作,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可以在三个月内结清,但是现在双方没有终止业务往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印刷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包装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为药业公司印制盐酸川芎嗪注射液和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尺寸均为144*74*14mm,材质均为300g灰底白,工艺均为单面过水性亮油,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颜色为单面1专+1黑,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颜色为单面1专+2色,数量为每款各1000000个,标准总价为90000元,货款共计180000元。货期为单次确认生产后20天内交货,如有意外,双方可协调送货时间,收货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工业园,运输方式为汽运,印刷公司承担运费。结帐以双方对账单确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算。货物的验收方法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货物,货物送到药业公司库房后,药业公司及时清点数量,供货量的误差不得超过1%,药业公司应予接受,印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安排生产,允许交付产品中有千分之一的产品破损率,药业公司应予接受,并按实收合格产品数量结算,在货物入库前,因包装物破损、吸潮、虫蛀、水浸等问题,药业公司有权退货,入库后,有以上问题七天内通知,否则视为合格。损失由药业公司承担。药业公司如有异议,须在货到三天内出具检验质量报告单给印刷公司。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自药业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至药业公司。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压批,货到50天内结款,印刷公司需开增值税发票给药业公司,药业公司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不收回头票)。若逾期付款,药业公司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责任。若双方停止合作,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因药业公司还有到期未回的款项,所以药业公司回款100000元后,印刷公司方能安排送曲克芦丁注射液的货)。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1日,印刷公司将1007000个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和1002700个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送至药业公司指定地点。2015年3月19日,印刷公司向药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药业公司不同意接收发票,亦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药业公司表示印刷公司供应的药盒外观质量存在问题,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说明书底色的黄色与双方约定的黄色不一致。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左上角“依欣”logo的绿色与“TroxerutinInjection”的底色绿色应为不同绿色,但印刷公司供应的药盒为同一绿色。印刷公司提交一个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该药盒加盖了药业公司质量保证部公章并写有“请照此版印制,姜××,2014年8月28日”,该药盒说明书底色黄色与印刷公司实际供应的药盒说明书底色黄色一致。印刷公司提交一个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该药盒加盖了药业公司质量保证部公章并写有“统一追为绿专色,此改为专绿,自己配墨,logo与条颜色相同均为同一专绿,请照此版印制,姜××,2014年8月28日”,印刷公司提交一份QQ发送的文件,该文件为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样板,该样板备注“依欣”logo与“TroxerutinInjection”的底色颜色相同(专色),并写有“请照此版印制,质保部姜××,2014年8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印刷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药业公司主张印刷公司供应的药盒外观质量存在问题,但根据印刷公司提交的加盖药业公司质量保证部公章和药业公司工作人员姜××签字的药盒样本,印刷公司供应的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说明书底色的黄色与双方约定的黄色一致,双方约定的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左上角“依欣”logo的绿色与“TroxerutinInjection”的底色绿色为同一绿色,与印刷公司供应的药盒一致,故药业公司主张的外观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故药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按照《包装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价款压批,货到50天内结款,此后药业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合同向印刷公司订购盐酸川芎嗪注射液药盒和曲克芦丁注射液药盒,故不存在压批的问题。关于药业公司辩称其在付款前,印刷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该院认为,按照《包装材料订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印刷公司需开增值税发票给药业公司,药业公司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故药业公司付款前,印刷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9日,印刷公司向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药业公司不同意接收,故应视为印刷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药业公司理应付款,故对于印刷公司要求药业公司支付180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印刷公司价款十八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药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刷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印刷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外观质量问题。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印刷公司起诉时并未开具发票,在一审期间开具发票,在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药业公司拒绝接收发票。一审法院以此错误认定印刷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错误判令药业公司支付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印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药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药业公司的意见,印刷公司系按照药业公司要求定制的产品,印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装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认定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印刷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外观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印刷公司提交的加盖药业公司质量保证部公章和药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药盒样本与印刷公司实际供应的药盒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药业公司主张的外观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药业公司付款前,印刷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印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向药业公司开具发票,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药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南阳利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