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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家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家辉,曾用名罗春照,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靖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家辉持当日深圳东开往佛山的K1208次车票,窜至深圳东站候车室T106次列车检票处,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伸手将其裤右后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卢某某身份证及居住证各1张、招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等物品。罗家辉盗窃得手后,迅速从检票口返回候车室的男厕所内,将盗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取出,当其逃离至候车室门外走廊时,被深圳东火车站工作人员和被害人卢某某发现并抓获,罗家辉迅速将盗得的钱包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来扔在地面,深圳东火车站工作人员立即向深圳东站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家辉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出被告人罗家辉在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家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家辉持当日深圳东开往佛山的K1208次车票,窜至深圳东站候车室T106次列车检票处,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伸右手将卢裤右后口袋内的1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56元,卢某某身份证和居住证、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等物。罗家辉盗窃得手后,迅速从检票口返回候车室的男厕所内,将盗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56元取出,当其逃离至候车室门外走廊时,被深圳东火车站工作人员和卢某某发现并抓获,罗家辉当时迅速将盗得的钱包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来扔在地面,被车站工作人员拾起后,与被告人一并交给赶来的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其到深圳东站准备乘坐T106次列车,当其进入检票口在下站台的楼梯时,发现裤右后口袋的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100元面额的有20张以上,还有1张50元的,还有1元、5元的)及本人身份证和居住证、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等物,随即向车站工作人员反映该情况,后在车站退票厅外发现被告人并告诉车站工作人员,在车站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在车站外走廊处将被告人人赃俱获;并对乘车使用的车票的影印件及被告人的照片和被盗地点、抓获被告人的地点、被盗财物的照片辨认无误。2、证人李某某和叶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叶某某在组织T106次旅客下站台时,一名男旅客找到叶某某称:自己钱包被偷,怀疑是跟在其身后的男子偷的。叶某某和李某某遂与男旅客在车站内找那名男子,后在车站外走廊处发现那名男子并将其抓获,在抓男子的过程中李某某看见1个黑色的钱包从男子的衣服上掉下,叶某某拾起钱包打开查看,里面只有相片和银行卡,没有现金。后将该男子及钱包交给民警处理。证人李某某和叶某某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指认称,该男子就是他们在车站外走廊处被他们抓获的嫌疑人;叶某某对抓获被告人的地点辨认无误。3、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东站派出所民警宫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25分许,其在深圳东站外走廊执勤,听到客运工作人员往深圳东站地铁方向边跑边喊抓小偷,其立即带领特保队员范某某及保安员程某某出警,一行人赶到外走廊互联网自动取票处时,客运工作人员和受害人卢某某已将被告人抓获,卢某某指认该人就是扒窃其钱包的人,并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在抓被告人的过程中,被盗的钱包从被告人身上掉下来,但钱包内没有现金,随即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被告人自称罗家辉。4、证人傅某某(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东站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其在警务室看到同事宫某某带着二名特保队员押着被告人回到警务室,其在被告人的挎包内搜出黑色钱包1个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车票2张、站台票1张、港澳通行证1张、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1部,后从被告人右边裤袋内搜出一叠100元面额的现金,约20多张。5、证人陈某某(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东站派出所特保队员)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其在深圳东站派出所执勤室看见执勤室桌面上有现金约2,000元和钱包、港澳通行证等物,随后民警傅某某从被告人裤右口袋内搜出一叠100元面额的现金,约2,000元。6、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4,324.5元,黑色“BANDICOOT”1个,卢某某身份证和居住证及招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相片1张,被告人予以签认;扣押的卢某某身份证和居住证及招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相片1张已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其持深圳东至佛山的K1208次火车票到深圳东站乘车,在二楼候车室排队进站时,看见排在其前面的一名男旅客裤子右边口袋里有个钱包,就用右手将该旅客的钱包拿出,并走到厕所将钱包内的2,000余元全部取出放入自己的钱包,离开厕所出候车室在车站外面的雨廊处被抓获,在被抓的过程中,其把盗得的钱包从上衣口袋内拿出扔在地面,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并对乘车使用的车票及赃款赃物、作案地点、被抓地点的照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和宁化县看守所宁看释字(2013)第0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扣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的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其中的二千零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剩余的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全 锋审判员 易亚峰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