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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渊与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渊,男,临河区公安局干警。被告芦君(又名卢君),男,巴彦淖尔市电业局输电管理处职工。上列原告张渊与被告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渊因被告芦君未偿还于2012年12月6日向其借贷的5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芦君返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芦君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芦君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并具写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芦君未返还向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芦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张渊返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君负担5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临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临河区公安局干警,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大花园11栋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150822198508150511。被告芦君(又名卢君),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电业局输电管理处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1号楼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212250935。上列原告张渊与被告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渊因被告芦君未偿还于2012年12月6日向其借贷的5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芦君返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芦君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芦君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并具写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芦君未返还向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芦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张渊返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渊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君负担5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郅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