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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其家中以人民币350元销售给罗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半袋,共计1.67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