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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管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万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新正街。法定代表人吴开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金,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管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属普通经济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卢志林主张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经催收后原审被告尚欠原告43350元,原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绵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