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祥伟与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伟,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991号原告(被告)张祥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区***楼***层。法定代表人黄大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祥伟与被告(原告)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式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菁、孟惠来与被告(原告)全式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巍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伟诉称,我于2006年3月21日入职全式金公司,担任市场经理一职。2008年以后公司与我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后,公司未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与我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工作期间全式金公司长期无故克扣我的工资,并且于2012年10月16日在我因工负伤治疗期间违法���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全式金公司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890.46元;2、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653517.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3379.39元;3、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175.9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021.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式金公司承担。全式金公司辩称,张祥伟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祥伟在职期间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张祥伟在职期间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无需向张祥伟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419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祥伟承��。张祥伟针对全式金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全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张祥伟于2006年3月21日入职全式金公司,双方曾签订多份岗位聘任协议或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岗位聘任协议约定聘用岗位为市场部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工作报酬和待遇部分约定:1、年薪十万元人民币(2007年);2、完成年度销售额,超额部分按照5%提成……。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祥伟担任生产/销售岗位工作,月工资按岗位标准执行,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2009年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岗位聘任协议,聘用岗位为北京市场部经理,薪酬和待遇部分约定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饭补、月奖金和年终奖组成。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祥伟的月工资按照岗位标准执行,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双方就张祥伟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本案庭审中,张祥伟称其在职期间全式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部分年份或月份工资,具体情况如下:1、2006年其年薪10万元,实际发放12300元,故欠发工资87700元;2、2007其年薪10万元,实际发放39300元,故欠发60700元;3、2011年11月其工资为11000元左右,但全式金公司未行发放(仲裁庭审过程中,张祥伟对该笔工资发放情况陈述为:2011年我的月薪为税后10781.78元,2011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给我);4、2012年7月及8月其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6000元,但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8676.55元,故上述两月欠付工资共计15000元左右(仲裁庭审过程中,张祥伟对上述工资发放情况陈述为:2012年我的月薪为税后12000元,2012年7、8月每月只支付我8676.55元);5、2012年10月份发放工资2653.88元,但仍欠付8000元左右。张祥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上显示: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06年9月6日,此后2006年有4笔代发工资,数额共计12300元;2007年代发工资数额共计39300元;2012年7月及8月通过柜台代发工资数额均为8676.55元;2012年10月工资数额为2653.88元。就张祥伟主张的上述工资差额,全式金公司抗辩如下:1、张祥伟于2006年3月方入职该公司,故工资并非年薪形式,且在张祥伟的银行卡开卡之前公司系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故亦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张祥伟认可2006年9月银行卡开卡前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2007年当年张祥伟年薪确系10万元,但当年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39300元,还通过个人借款方式发放了104700元,故亦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3、2011年11月张祥伟的实发工资应为10781.78元,该笔工资确未在当月进行发放,该公司系于2012年1月合并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但该公司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4、2012年7、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即为全部工资数额,并不存在工资差额;5、公司采取下发制的工资计发制度,故张祥伟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于2012年11月份发放,2012年10月份张祥伟在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基本工资应当为9000元左右,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故只发放了半个月工资,实发数额为2653.88元。全式金公司提交了张祥伟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张祥伟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表格均系打印件,其上无张祥伟本人签字确认,张祥伟对此不予认可。就上文所述2007年工资支付争议一节。为证明张祥伟2007年部分工资系通过个人借款形式发放,全式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若干张,其上借支人处均有张祥伟签字,领导或处室负责���处均有“辛文”字样签字,借款单右上角均印制“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字样。借款单具体情况为:2007年5月19日个人(工)5200元;2007年6月13日个人五月(工资)4600元;2007年7月26日个人(预领7月工资)4000元;2007年9月4日个人8月工资6000元;2007年9月24日预支9月工资4000元;2007年10月24日个人(工资)3000元;2007年12月18日个人工资8000元;2007年12月18日个人工资5000元,该借款单右上角手写标注有“11月”字样;2007年2月2日个人5000元;2007年2月5日个人40000元;2007年3月23日个人5000元;2007年4月26日个人5000元;2007年9月18日个人2000元;2007年8月16日个人1000元;2007年4月18日个人2000元;2007年4月5日个人2000元;2007年1月23日个人2000元;2007年3月28日个人1000元。张祥伟对上述借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起初称上述借款均系其本人向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的借款,之后均已还款,后又称上述款项性质部分系个人借款,部分系给公司办事提前预支的款项,此后都进行了冲抵。张祥伟具体解释如下:2007年5月19日的5200元系活动费,但不清楚何时进行了报销;2007年6月13日、7月26日、9月4日、9月24日借款单中所载明的“工资”字样均系其本人所写;10月24日借款单中所载明的“个人”字样系其本人所写,但括号中的“工资”非其所写;12月18日的8000元和5000元借款单中“工资”均非其所写;2007年2月5日的4万元是礼品费及商务费,2007年3月其用邮票、打车票、手机充值卡、公交充值卡等进行了报销;2007年2月2日的5000元借款单中,其中“个人”二字系其本人书写;2007年3月23日的5000元系礼品费,于4月初进行了报销;4月26日的5000元系礼品费,于5月进行了报销;9月18日的2000元于10月份报销;8月16日的1000元、4月5日的2000元、4月18日的2000元、1月23日的2000元、3月28日的1000元均于次月进行了报销。张祥伟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及若干张收据、借款单,其中收条显示:7月2日收到894元,7月7日965元,7月7日1880元,7月11日收728元,合计4468元,7月11日取2000元,剩2468元。收据为全式金公司开具,其上显示:2008年2月1日收到张祥伟交来冲元月工资借款6000元;2007年12月31日收到张祥伟冲预支新年餐费2000元,报1848.40元,退余款151.60元;2007年1月8日收到张祥伟预支4350元,冲4000元余款350元;上述收据的交款人均为张显芝,全式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祥伟另提交交款人为张祥伟本人的收据若干张,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1月7日收到刘昌丽报销广州旅费(冲借款)200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7、30/8)预支合肥、杭州旅费3000元,报2155.60,退余款844.4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预支1000活动费报76,退余款924元;2007��12月31日收到张祥伟冲预支1300元,补付336.40元;2007年12月31日收到张祥伟(2006年)冲预支款7300元;2012年2月2日收到张祥伟冲个人部分借款136.94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6、30/9)预支中秋购礼品7000+2000,报8816.20,退余款183.8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6、30/9)预支教师节3000,报2885.40,退余款114.6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6、31/12)预支4600,报3940,退余款66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6、30/11)预支3000,报2827.60,退余款127.4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6、31/12)预支购物卡1500,报1305,退余款195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7、31/5)预支肿瘤活动费1000冲账;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7、31/5)预支山东活动费1000,报698,退余款302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7、30/4)预支北大05博士班活动费1000冲账;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07、30/7)预支��科院刘晓林500冲账;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明细单)冲借款15020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辛文冲印刷费借款5000元;2008年1月7日收到张祥伟北大队服300,山东旅费1000。全式金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收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只是让张祥伟开具相应发票后提交到公司以进行冲账,实际是以个人借款形式向张祥伟支付的工资。张祥伟主张其在职期间双方约定有提成也即岗位绩效工资,计提标准系按照公司规定的每年总销售额的0.6%,另外超出任务额部分的销售额的5%也作为绩效工资,其2007年度所负责的销售任务为200万元,实际销售额为2636800元,超额完成636800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15820.80元,应享受的5%提成部分为31840元;2008年度所负责的销售任务为400万元,实际销售额为4334520元,超额完成334520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26007.12元,应享受的5%提成部分为16726元;2009年度所负责的销售任务为650万元,实际销售额为6671650元,超额完成171650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40029.90元,应享受的5%提成部分为8582.50元;2010年所负责的销售任务为540万元,实际销售额为5453640元,超额完成53640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32721.84元,应享受的5%提成部分为2682元;2011年所负责的销售任务为635万元,实际销售额为7594955元,超额完成1244955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45569.73元,应享受的5%提成部分62247.75元;2012年实际销售额为900万元,应享受的0.6%提成部分为54000元。为证明其销售额及计提比例情况,张祥伟提交了提成表以及陈×、董×的证人证言,提成表系张祥伟自行制作,其上载明了2006年至2012年的销售完成及计提比例情况,全式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出庭证实:我于2011年5月4日入职全式金公司,2013年7月3日离职,我在销售一部任职,销售部每月都有任务并享有销售提成,提成按照销售回款额的9.5%计提,超额部门多计提5%,张祥伟是部门经理,整个部门完成任务时,其亦可按照5%的比例计提。张祥伟亦向陈×出示提成表,陈×表示销售任务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其仅知道2011年销售额是635万元,其本人超额完成了21万元,所有同事都超额完成了销售任务,但其不知道销售一部整个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亦不知晓其他年份的任务额及任务完成情况。另经询问,张祥伟表示其离职后电子邮箱被公司收回,关于任务额及完成情况应由全式金公司进行举证。证人董×出庭证实:我于2008年10月底入职全式金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按照销售额的9.5%计算提成,超额后另有5%的提成,销售经理对于完成总销���额的超额部分,也有5%的提成。全式金公司以证人具×,且董×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提成一节,全式金公司称双方并无关于以销售额的0.6%作为绩效工资的约定;2007年及2008年双方确曾约定超过任务额的部分按照销售额的5%作为绩效工资,但由于张祥伟上述两年均未完成销售任务,故亦不应享受绩效工资;2009年后双方不再有5%绩效工资的约定,故该公司亦无需支付该笔款项。张祥伟称全式金公司在向其发放月工资及年终奖时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的部分,但并未实际为其缴纳该部分税额,故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克扣的工资。张祥伟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全式金公司则称其每月都按照张祥伟的当月工资缴纳了税款,并且缴税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祥伟称2010年全式金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全式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全式金公司抗辩称张祥伟的上述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张祥伟表示其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全式金公司称因张祥伟于2012年9月24日至26日以及10月15日旷工,故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要求张祥伟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但张祥伟拒绝签订。张祥伟则称全式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左右通知其办公室已被封闭,于2012年12月25日告知其至少再工作1个月,将工作交接完毕后即无需再到岗工作;另外,其2012年9月仍处于医疗期,2012年9月24日至26日以及10月15日仍在工作,其未出勤并不代表未提供劳动,故全式金公司系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张祥伟正常提供劳动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张祥伟与全式金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做如下陈述:“仲:工作到什么时候?申(张祥伟):正常出勤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我因工伤休假。被(全式金公司):正常出勤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9月24日至26日、10月15日申旷工,没有来公司上班,申不存在工伤休假的情况。申:被了解我的受伤情况与治疗情况。仲:工伤是否已经认定了?申:正在履行工伤认定程序。仲: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申:2012年7月1日我以工伤为由向经理请假,我没有向单位提交过假条。被:不认可申存在工伤休假的情况。仲:劳动关系状态?申:2012年10月16日被以我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认可被的解除理由。”为证明张祥伟的旷工事实及该公司处罚依据,全式金公司亦提交了考勤表、监控视频、上下班刷卡通知及未刷卡登记表、关于组织全员学习规章制度的通知、员工培训登记表、员工手册等证据。其中考勤表、监控视频显示张祥伟2012年9月24日至26日及10月15日无出勤记录;上下班刷卡通知及未刷卡登记表显示全式金公司要求全体员工自2012年8月1日起上下班必须刷卡,门禁卡丢失、忘记携带等特殊情况需及时到前台进行登记,未刷卡登记表中并无张祥伟名字的登记;员工培训登记表显示2012年8月16日全式金公司对《员工手册》及《福利方案》进行培训,其中有张祥伟签名字样显示,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超过2天(含)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张祥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无需考勤,且培训时其正处于医疗期,其并未参加培训,员工培训登记表中“张祥伟”字样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全式金公司称员工培训登记表中“张祥伟”字样签名系由其他员工代签,并提供到庭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左右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我监督员工签字,因会议室地方有限,培训分为两场,张祥伟参加的是晚6点的培训,其坐在姚卫经理对面,因其当时手受伤,故员工董×代替其签字,因公司不让代签,故我对此事印象深刻。证人耿×出庭证实:2012年7、8左右下午公司组织培训公司制度和员工手册,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参加培训的时候张祥伟已经在场了,我应该是5点多培训,但因手上有活,故将我调至6点培训,张祥伟比我到的早,其应该参加的是6点的培训,直至培训结束张祥伟都在。张祥伟对上述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培训当天的确去过公司,当时姚卫给其打电话反映说销售部员工没有按时开会,其让员工回来按时开会,协调完之后其就离开,其在会场清点员工到会情况,故看见了耿×,但其并未参加培训。张祥伟提供到庭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培训时张祥伟将我们组织起来去培训,因为当时其无法写字,故由我代为进行签字,张祥伟将我们组织起来之后就走了。为证明全式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祥伟还提交了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上述证据显示张祥伟2012年7月3日门诊入院,7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全式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张祥伟就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张祥伟做完手术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2012年9月24日至26日、10月15日未上班,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祥伟以��求全式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全式金公司向张祥伟与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54195.02元;2、驳回张祥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祥伟与全式金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祥伟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岗位聘任协议、劳动合同书、借款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劳仲字(2014)第11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就张祥伟主张的2006年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保存两年备查,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现张祥伟虽称其2006年工资存在差额,但其银行卡于2006年9月方开卡,此前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现其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其全部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全式金公司补发当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就2007年工资差额一节。全式金公司认可当年张祥伟年薪10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39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全式金公司抗辩称该公司通过个人借款方式为张祥伟补足了工资差额,并提交借款单予以证明。其中张祥伟认可“工资”字样系其本人书写的借支款项共计23800元,张祥伟虽称上述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各种预支费用并于此后进行了报销,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书写“个人工资”字样的法律后果,另外,其提交的收��亦未有与“个人工资”相对应的冲抵款项,故在张祥伟未能就每笔“个人工资”用途进行详细说明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23800元系全式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张祥伟支付的工资。就剩余借款单中的款项而言,其上并未载明个人借款的性质,张祥伟提交的收据显示其确存在从公司预支款项后进行报销或冲抵的现象,而全式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系工资、预支活动款亦或其他款项,故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上述款项亦系通过现金形式向张祥伟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全式金公司应当向张祥伟补发2007年工资差额共计36900元。三、就2011年11月工资一节。全式金公司仲裁阶段认可张祥伟当月工资应为10781.78元,该数额与张祥伟在仲裁阶段主张一致,该公司虽称该月工资于2012年1月合并进行发放,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该公司应向张祥伟支付2011年11月工资10781.78元。四、就2012年7、8月份工资一节。全式金公司虽称上述两月工资业已全额发放,但根据银行对账单可见,上述两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确低于2012年其他月份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张祥伟虽称其上述两月应发工资均为16000元,但该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自述不符,且其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银行对账单核算张祥伟2012年平均实发工资为11945.94元,并据此核算全式金公司应当向张祥伟补发2012年7、8月份工资差额共计6538.78元。五、就2012年10月份工资一节。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故全式金公司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张祥伟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经核算,全式金公司向张祥伟发放的当月工资存在部分差额,故该公司应��其补发工资差额3387.74元。张祥伟要求全式金公司支付各项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张祥伟主张的绩效工资一节。其虽称销售任务额范围内享有0.6%的提成作为绩效工资,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全式金公司认可2007年、2008年双方约定超过销售任务额的部分有5%绩效工资,但除张祥伟本人自述外,其并未就销售任务额及销售任务完成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故在张祥伟未完成基础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持的上述两年绩效工资的主张无法采信;根据张祥伟提交的岗位聘任协议及劳动合同可见,2009年起双方对工作报酬和待遇部分的约定作出了改变,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未能直接证实其本人在完成销售任务额范围之外另享有5%提成的事实,另外,张祥伟自2006年即在全式金公司工���,若如其所述其应享有高额绩效工资,而其在长达六年多的工作时间中却从未向全式金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关于上述绩效工资的主张亦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张祥伟要求全式金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就张祥伟主张的个人所得税一节。用人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税费,就此引发争议时劳动者应当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再由税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此,本院对张祥伟要求全式金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就张祥伟主张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鉴于其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故其上述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全式金公司明确提出时��抗辩,张祥伟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张祥伟在仲裁阶段自述全式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其在本院庭审中虽改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底解除,但并未充分举证推翻此前主张,加之全式金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时间与张祥伟此前自述相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就解除合法性而言,全式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以张祥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祥伟虽称其未参加员工手册的培训,进而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培训当日其确曾到达会场,并系因手受伤而让他人在员工培训登记表中签字,故在张祥伟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超过2天(含)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全式金公司以此作为对员工旷工行为的处罚依据并无不当。张祥伟称系因工负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等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其关于因工伤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祥伟另主张其彼时处于医疗期内,但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期系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确有停工就医及治疗之必要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张祥伟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其全休一个月,此后其并未向全式金公司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其需继续停工治疗或全休的证明,故此情况下张祥伟仍有到岗出勤的义务,其关于全式金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祥伟还主张其2012年9月24日至9月26日、10月15日虽未出勤,但其一直在工作,其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全式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张祥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张祥伟要求全式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祥伟补发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五万七千六百零八元三角;二、驳回张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祥伟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北京全式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