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林某甲,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于2011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3月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每月负担人民币800元直至男孩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于2011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元灿的庭审陈述、原告林某甲提供仙游县大济镇东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于2011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林某甲生活。为了稳定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林某甲请求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是可以的,但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偏高,应予调整为每月人民币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起每月由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元直至同居所生男孩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款限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