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钱国、李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钱国,李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新建,中建金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钱国。被执行人李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赵钱国、李萌连带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建金科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2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申请执行费710元,合计566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钱国、李萌对所欠款项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钱国、李萌的银行存款5668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爱国审判员 任长金审判员 李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