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宿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宿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轩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马广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海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文汇路东侧名人国际花园13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代礼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蓓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宿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建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源公司)、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安徽佳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安徽佳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锋、被告宿迁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中建公司诉称: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因承建宿迁佳源公司开发的宿迁公园一号18#、21#、22#、26#、27#楼及沿街商铺、地下房,19#、20#、21#、22#、25#、26#楼及人防车库工程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2日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就履行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安徽佳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672110元未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支付原告宿迁中建公司货款667211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7672110元;二、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宿迁中建公司未依约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财务处提供对账单清单,未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就供货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认为已经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对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宿迁佳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宿迁中建公司未依约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提交上月发生量对账单副本。因此,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无法确定担保范围,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宿迁佳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对被告宿迁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2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依约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供应混凝土,及关于单价、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2、2012年5月3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承诺对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的欠付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补充协议》四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协商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4、《对账单》七份,证明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1796110元。5、《运输交货单》8张,《运输交货单》上的供货时间、供货部位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承建的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12月21日前已经全部封顶,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21前付清混凝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已经付混凝土款15124000元。7、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向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发出的账目核对函、原告宿迁中建公司的回复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并未付清混凝土款。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未委托姜学平代表签订过关于调价的补充协议;对账单上吴建廷的签名样式与证据1中第三条吴建廷的不同,且对账单未依约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财务处提供,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刻制,故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客户签收栏并无任何人签字,也不能体现送的货物为混凝土及由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宿迁佳源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任何一份对账单,至于其上签字及盖章是否真实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徽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宿迁佳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宿迁佳源公司对原告宿迁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宿迁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虽对其上吴建廷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且证据1中仅载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指定吴建廷为签收人及对账人,并未载明吴建廷的签名样式,故本院对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相同理由,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由代表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代表人姜学平签名加以确认,四份补充协议中的三份为降低混凝土单价,对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有利,且调整后的混凝土单价与对账单中的单价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关于证据5,因并无签收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证据1-4及6、7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且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6月2日,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分别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承建的宿迁公园一号相关工程供应混凝土。两份合同均约定混凝土余款在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付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日支付未付货款3‰的违约金。2012年5月3日,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向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应的混凝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宿迁中建公司或安徽佳源公司需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交易发生量及对账单副本提交给宿迁佳源公司,作为担保范围内混凝土价款的依据,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宿迁中建公司向宿迁佳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之日起至宿迁佳源公司和安徽佳源公司相关楼栋施工合同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均未按月向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提交混凝土交易量的对账单。还查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共计向被告安徽佳源公司供应总价款为21796110元的混凝土。原告宿迁中建公司认可已付混凝土款15124000元。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辩称已付清混凝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21日时间基本一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宿迁中建公司的混凝土款,如果欠付,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对前述安徽佳源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混凝土价款的总额为21796110元,故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辩称已付清混凝土款,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徽佳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安徽佳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已付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15124000元为准。据此,被告安徽佳源公司仍欠原告宿迁中建公司混凝土价款的数额为6672110元。关于原告宿迁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结合被告安徽佳源公司欠付混凝土价款的本金数额、欠付货款的时间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宿迁中建公司的主张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对上述安徽佳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在于:被告宿迁佳源公司承诺对安徽佳源公司因履行涉案2011年3月1日和6月2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宿迁中建公司及被告安徽佳源公司虽未依约每月向宿迁佳源公司提交混凝土交易量的对账单,但提供对账单的目的系为了核实担保范围,不是担保的前提条件,而宿迁中建公司与安徽佳源公司关于履行涉案2011年3月1日和6月2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混凝土款通过对账单等可以确定,故被告宿迁佳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67211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7672110元;二、被告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0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审 判 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