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徐某。被告冷某某。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懒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冷芊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冷芊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婚后育有一女冷芊某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又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