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xx诉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民���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x。原告杨xx诉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月息2%,每月6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月利息按照1.8%支付,每月3600元。被告用其位于常州市xx花苑房产作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利息、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已连续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00元、违约金1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合计2254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以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常州市xx花苑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有被告清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法���期限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借期为一年,抵押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二、…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于每月6日前支付;甲方应于借款到期当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应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违约金,并按逾期每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乙双方约定对借款的本金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提前还款,但如甲方未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借款协议,并要求甲方立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三、甲方以其坐落在常州市xx花苑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常房权证戚字第××号)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日,常州公证处就原、被告上述借款行为出具(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xxx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0日,双方就常州市xx花苑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薛xx从江苏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20万元,被告在该转账交易成功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原约定月利息2%,后从2015年1月开始��整为1.8%,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在接到法院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5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及利息部分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条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现其逾期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用xx花苑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可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就律师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律师费3200元;三、原告杨xx对被告严xx名下位于常州市xx花苑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x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余款234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