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海音长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海音长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音长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山市开发区工业园(湖北大冶中海换热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758号(润州工业园区内)3幢1088室。法定代表人吴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北海音长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音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山河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7154720元,超出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山河公司诉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2806340元,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并不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海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山河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金额为17154720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至少是17154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江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山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足5000万元,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海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