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五组、六组诉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五组,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六组,榕江县人民政府,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五组。诉讼代表人:王胜明,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组。诉讼代表人:杨通权,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昌钦,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老章,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五组、六组因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榕江县计划乡加两村五组、六组起诉要求撤销的“榕府林证字第(2009)第00925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计划乡加两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是“榕江县林工商公司”,故榕江县林工商公司应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榕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