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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先与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先,邱建芬,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保先。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芬。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方。委托代理人于伟钢,男,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王保先与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原告王保先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钢、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邱建芬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建芬的起诉,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先诉称,2014年2月22日,邱建芬驾驶牌照为沪AXXX**轿车沿本区解放中路新城路约53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邱建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77.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起诉时为87,702元,后当庭变更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5元、交通费1,039元、衣物损1,000元、生活用品费228元、银行业务费40元、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520元,合计177,819.9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191.7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邱建芬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代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邱建芬确实与原告签署过协议,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以此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证据质证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标准;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认可,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营养费一并处理;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认可,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护理费一并处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签发的事实,不能证明居住的期限。另外,对工作证明不认可,且没有纳税证明,故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即每年21,192元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4000元;对误工费,认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限,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误工费一并处理,且计算标准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予以计算;对医疗辅助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可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生活用品费和银行业务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宿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认为原告律师费主张过高,仅认可1,000元。另外,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760.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证据质证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可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标准;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认可,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营养费一并处理;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认可,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护理费一并处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签发的事实,不能证明居住的期限。另外,对工作证明不认可,且没有纳税证明,故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即每年21,192元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认可4,000元;对误工费,认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限,但本案中不同意就二期手术期间误工费一并处理,且计算标准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予以计算;对医疗辅助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可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生活用品费和银行业务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宿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邱建芬驾驶牌照为沪AXXX**轿车在本区解放中路新城路约53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28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建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先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保先构成X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邱建芬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再查明,原告2013年7月前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等,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最迟自2012年9月25日即居住于苏州市斜塘街道莲花四社区莲花新村五区XXX幢XXX室;原告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崇川区筷筷乐中式快餐店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月工资为5,800元,并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勤家园20幢XXX室;后原告又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上海悦和餐饮有限公司南桥店,担任厨师长职务,并入住上海悦和餐饮有限公司南桥店的职工宿舍。另查明,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邱建芬的代理人于伟钢与原告的代理人王长更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由邱建芬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同意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760.75元(含伙食费735.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AXXX**轿车行驶证、邱建芬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苏州工业园区社保转移结存额提取清单、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崇川区筷筷乐中式快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市居住证、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43号裁决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邱建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先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案中邱建芬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沪A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邱建芬的工作单位即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邱建芬事发后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审查该协议,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故予以准许,但需要明确的是,邱建芬与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自认并不能加重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只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对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类医疗费不予理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尚未见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一项本院共计支持71,802元(伙食费735.90元已扣除),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33天,计66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必然发生的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营养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90日加30日,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必然发生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护理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90日加30日,计6,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9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上海市统计局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7,710元,故本院予以参照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年进行计算,计95,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并参照原告与邱建芬签署的赔偿协议等因素确定为4,500元(其中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元由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对误工费,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4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上海悦和餐饮有限公司南桥店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与工作情况相关的证据也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厨师行业,故本院参照上海市餐饮服务行业厨师类工作的一般收入对原告误工费一项酌情按5,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必然发生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210日加60日,计50,400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系原告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195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6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可知系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生活用品费、住宿费及银行业务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50,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44,577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含医疗费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0,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1,101.60元(即医疗费53,809.60元、残疾赔偿金37,292元),合计赔付211,401.6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和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计20,797.70元(含医疗费6,726.20元、残疾赔偿金4,6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710元、律师费7,200元)。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71,760.7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50,96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先人民币211,401.60元;二、原告王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50,963.05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原告王保先负担52元,由被告上海德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