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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家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刑拘前住四会市贞山街道,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贝志江,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辩护人贝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严某伙同欧某健(在逃)经事前合谋,持曾某星(经查户籍资料,已死亡注销)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龙景花园楼下的肇庆市十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粤B×××××起亚牌白色小汽车(经鉴定价值74000元)。后被告人严某找人伪造了车主为曾某星、信息为上述租赁车辆信息的行驶证,并于2015年1月6日凌晨将车开到佛山市禅城区以人民币一万元抵押给郭某。当日下午,郭某发现该车是租赁车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单位。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涉案车辆已追回、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职员梁某名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叶某、吴某的证言,曾某星身份证、伪造的行驶证、借款收据及抵押合同、涉案车辆图片等相关书证,租赁合同及租车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监控视频截图,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无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