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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上宇与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宇,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上宇。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上宇诉被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烟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应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宇的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宇诉称,2007年3月16日,糖烟公司、燃气公司与原告李上宇、冯汉签订《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思县城东郊四公里的气库租赁给原告李上宇和冯汉十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年租金144000元,十年租金共144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95万元,作为预付十年每年95000元租金,以后每年再付49000元,每月付4083元。签订合同后冯汉退出。2012年,由于上思县市政建设需要,政府决定搬迁该气库。同时,气库周边村民因故封锁气库通往公路的道路。被告不依约进行有效处理,造成原告无法经营,2012年9月起的租金不能正常交纳。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防城港日报上刊登《催缴租金通知书》,限李上宇、冯汉于十日内缴清所欠的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原告见报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补缴了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租金共75400元。被告收租金时书面承诺:由于目前不能正常经营,该租金及之前支付的租金作为承租方垫资搬迁之后,按现有合同的租金折算成对应时间顺延期间的租金。但是,被告却于2014年4月1日在防城港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李上宇、冯汉逾期交纳租金为由,解除《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事后原告委托李智祥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l6日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登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将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有效,自气库搬迁后开始营业之日起继续履行五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上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两份,主张证明糖烟公司、燃气公司的基本情况;2、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主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证明燃气公司是一般企事业单位;4、催缴租金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登报催缴租金;5、收据,主张证明被告催告后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承诺气库搬迁后仍给原告租赁经营;6、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登报解除合同;7、液化气储配站搬迁选址申请报告,主张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要求搬迁气库;8、上发改登字(2013)2号关于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储配站迁址项目备案的批复,主张证明上思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气库选址;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主张证明气库搬迁工程已经登记;10、收条,主张证明2007年被告收到原告气库租金92万元;11、气库安全问题情况报告,主张证明2012年9月气库道路被堵,气库无法经营;12、协议书,主张证明李上宇、冯汉与燃气公司、糖烟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名为储配气库租赁,实质上是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出租和出借。《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被告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给原告使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如果《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有效,则一方要求变更时应得到对方的同意。原告请求“自气库搬迁后开始营业之日起继续履行五年”,实际上是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不同意,法院也不能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全部请求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主张证明燃气公司因为政府要求将气库搬迁,需要与原告解除气库租赁合同。2、燃气公司营业执照、糖烟公司营业执照,主张证明燃气公司、糖烟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对原告李上宇提供的证据1、3、4、6至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违法,证据5、10仅代表燃气公司的行为,不代表糖烟公司的意思,证据12不真实。原告李上宇对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必须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至9、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1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询问冯汉本人,其认可与李上宇签过该份协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6日,被告糖烟公司、燃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上宇、冯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思县城东郊公路四公里处容量为103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配气库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十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每年租金144000元,十年租金共144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950000元,以后每年再付49000元(每月付4083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气库所需办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年度换证或年审等,指导气库协调好与周边群众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协助乙方处理气库门口至二级公路的路段纠纷问题,保证车辆畅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给燃气公司920000元租金。2007年3月17日,冯汉退出储配气库租赁合同,由原告李上宇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5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拟收回原告租赁的气库用地。2013年1月25日,上思县发展和改革局向燃气公司作出批复,同意液化气储配站迁往上思县上邕公路5公里处北侧的建设项目予以备案。2014年3月12日,燃气公司、糖烟公司在防城港日报上登报,向原告李上宇、冯汉催缴租金及违约金,并表示如不在十天内缴纳则解除与其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2014年3月21日,燃气公司收到气库租金75400元,并承诺气库搬迁后,按现有的租金折算成对应时间顺延期间的租金。2014年4月1日,燃气公司、糖烟公司在防城港日报上登报,表示李上宇等人拒不交清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解除其与原告李上宇、冯汉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上宇与被告燃气公司、糖烟公司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仅是出租气库,并非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故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租赁气库的时间为十年,但因上思县项目建设的需要,气库需要搬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仅得使用气库五年半,即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燃气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租金75400元时书面承诺,待气库搬迁之后,该租金以及之前支付的租金折算成对应时间顺延期间的租金。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待气库搬迁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储配气库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五年,但双方约定的租期为十年,现原告已使用气库五年半,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四年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上宇与被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李上宇与被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气库搬迁之后起继续履行《储配气库租赁合同书》四年半;三、驳回原告李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思县糖业烟酒公司、上思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应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慧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