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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冯雄鹰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艳,冯雄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艳,女,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居民,职工,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文联路鼎盛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冯雄鹰,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文联路鼎盛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张海艳与被执行人冯雄鹰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孩子冯嘉懿随申请执行人张海艳生活,被执行人冯雄鹰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共同财产楼房变卖后所得款用于清偿房款11.7万元,贷款5万元,剩余部分每人一半。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海艳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