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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与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龙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3号。负责人阮松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亮,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良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包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法定代表人颜龙进,总经理。被告颜龙进,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颜菊英,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颜永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余宝芸,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亮、沈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包装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诉称,被告永盛包装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商品融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永盛包装公司以公司库存纸品为质押物,同时委托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为监管方,约定最低控货值为1108.88万元。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对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发放商品融资贷款5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贷款全部逾期。同时,永盛包装公司库存纸品实际控货值也远低于约定的最低控货值。请求:1、判令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8021.80元,合计人民币5038021.8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永盛包装公司对质押物的减少进行补充至合同约定的数量,或承担减少部分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盛包装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14××××201-2014年(龙江)字001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纸板等;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16%;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质物交由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7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01-2013年龙江(保)字YSBZ01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依据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元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元月13日至2016年元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依据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理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有权实现质权。2014年元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被告永盛包装公司与案外人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14××××201-2014年(龙江)字0006-1号),合同约定:为保障14××××201-2014年(龙江)字0015号《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质押物由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监管。2014年元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被告永盛包装公司与案外人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在《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确认:货物品名为纸品,重量3813.26吨,单价每吨2907.95元,金额1108.88万元;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108.88万元;案外人中海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接受质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发放商品融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已拖欠利息人民币38021.80元。又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永盛包装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提交的《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物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因此被告永盛包装公司应向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归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021.8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应分别对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永盛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对被告永盛包装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108.88万元质押物纸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动态质押,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存质押物的价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永盛包装公司补充质押物至合同约定的数量,或承担减少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盛包装公司、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编号为14090201-2014年(龙江)字0015号《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021.8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价值以1108.88万元为限)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颜龙进、颜菊英、颜永成、余宝芸应分别对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龙进、颜菊英、余宝芸负担。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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